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公诉刑诉〔2015〕27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28岁),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71987********,汉族,初中文化,系**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住鄂托克旗**镇**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1月11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蒙C**白色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鄂托克旗棋盘井镇沿希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棋盘井二校东门对面处的道路上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酒精(乙醇)含量是113.58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丽红
图娜拉
2015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计37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