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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
时间:2016-02-23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公诉刑诉〔2015〕29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221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镇**大酒店对面平房,打工。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8月25日向鄂托克旗公安局自动投案。2015年8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我院批准,被鄂托克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办案期限半个月(时间从2015年11月20日至2015年12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到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女神大酒店对面平房王某乙家,翻后窗入室, 未盗得财物;

2015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到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女神大酒店对面平房院内李某甲经营的超市,盗走超市办公桌抽屉内的1000元人民币;

2015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第二次到王某乙家,翻后窗入室,盗走4000元人民币;

2015年7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第二次到李某甲经营的超市,盗走超市办公桌抽屉内的1200元人民币;

2015年8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第三次到王某乙家,翻后窗入室,未盗得财物;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共盗窃5次,总计数额62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李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丽红

萨日娜

2015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计122页)、证据材料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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