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公诉刑诉〔2015〕262号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死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41岁),居民身份证号码150304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1990年6月13日,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因盗窃罪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5年。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8月11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鄂托克旗**镇**网吧,盗走被害人乔某某放在吧台的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被害人王某乙放在椅子上的一部白色酷派手机,经鉴定,苹果手机价值为1500元人民币,酷派手机价值为1000元人民币。
2015年8月11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鄂托克旗**镇**网吧盗走吧台内现金800元,盗走受害人闫某某放在吧台的一部红米手机,盗走被害人郭某某放在吧台的一部三星平板电脑,经鉴定,红米手机价值为200元人民币,平板电脑价值100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共计盗窃2次,盗窃价值共计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户籍信息、抓捕经过;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丽红
萨日娜
2015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共计97页;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