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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阿某某、王某某等人故意伤害案)
时间:2016-02-23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公诉刑诉〔2015〕233号

被告人阿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24岁),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51990********,蒙古族,专科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住鄂托克旗**镇**小区**号楼**单元**楼**户。2015年6月4日因寻衅滋事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24岁),居民身份证号码1503021990********,汉族,高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住乌海市海勃湾区**镇。2015年6月4日因寻衅滋事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25岁),居民身份证号码1503021990********,蒙古族,高中文化,系**煤修矿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住乌海市海勃湾区**镇。2015年6月4日因寻衅滋事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吉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25岁),居民身份证号码1503021989********,汉族,中专文化,系**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住乌海市海勃湾区**镇。2015年6月4日因寻衅滋事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24岁),居民身份证号码1503021990********,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住乌海市海勃湾区**镇。2015年6月4日因寻衅滋事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王某某、梁某某、吉某某、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5月2日下午15时40分左右,在鄂托克旗**镇**沟**煤矿,被告人阿某某因进煤矿与煤矿门卫农某某(另案处理)发生争执,被告人阿某某将自己吸食的烟头弹到农某某的身上,农某某将被告人阿某某殴打。事后,被告人阿某某回到家中将自己在煤矿被打的事情告诉了被告人吉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梁某某、李某某(已行政拘留)、贺某某(已行政拘留)。随后,被告人阿某某、吉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梁某某与李某某、贺某某来到**煤矿准备找殴打阿某某的人理论,并将农某某同事朱某某、郑某某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经公安电话传唤,阿某某5人陆续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王某某、梁某某、吉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丽红

萨日娜

2015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阿某某5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共258页;

3.量刑建议书10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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