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公诉刑诉〔2015〕270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30岁),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千里山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1月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醉酒后驾驶蒙C**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鄂托克旗棋盘井镇西鄂尔多斯街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贺某某驾驶的蒙K**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陶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3.99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碟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丽红
萨日娜
2015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共66页;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