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47岁),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51968********,蒙古族,小学文化,牧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苏木**嘎查**小组。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私藏弹药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7月21日11时许,鄂托克旗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苏某某位于鄂托克旗**苏木*嘎查**小组的家中,将其非法持有的砂枪1支、猎枪火帽175个、铁砂粒0.9千克、小口径子弹15发、半自动步枪子弹20发、单筒猎枪子弹3发、黑火药1.4千克等违禁品扣押。经鉴定,该枪形物体,以火药为动力能有效发射弹丸,属于枪支;15发小口径子弹形物体,均为制式小口径运动步枪子弹;20发步枪子弹形物体,均为制式五六式7.62mm步机枪子弹;3发猎枪子弹形物体,均为16号猎枪子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丽红
萨日娜
2015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