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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16-02-23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公诉刑诉〔2015〕243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43岁),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51971********,蒙古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住鄂托克旗**苏木**嘎查**小队**号。2015年4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2月21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陕K**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沿鄂托克旗境内X63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1km+300m处时驶出道路西侧后翻车,造成乘车人仁某某、满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苏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15.661mg/100ml。被告人苏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等;2.证人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录音录像光碟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丽红

萨日娜

2015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共1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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