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
被告人农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36岁),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61978********,壮族,小学文化,系**煤矿门卫,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靖西县,暂住乌海市海勃湾区火车站附近。农某某于2015年5月16日,向蒙西派出所投案。2015年6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拘留,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5月2日下午15时40分左右,在鄂托克旗**镇**煤矿,阿某某因进煤矿与煤矿门卫被告人农某某发生争执,阿某某将自己吸食的烟头弹到被告人农某某身上,被告人农某某将阿某某殴打。事后,阿某某(另案处理)回到家中将自己在煤矿被打的事情告诉了其朋友吉某某(另案处理)、贺某某(行政处罚)、陈某某(另案处理)、梁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行政处罚)、王某某(另案处理)。随后,阿某某、吉某某、贺某某、陈某某、梁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七人来到**煤矿准备找殴打阿某某的人理论,并将农某某同事朱某某、郑某某殴打。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农某某拿菜刀将贺某某和李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丽红、萨日娜
2015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共127页;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