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
被告人孟某某,别名孟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32岁),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51983********,蒙古族,初中文化,牧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苏木**嘎查**小队**号。2015年7月7日被告人孟某某主动到鄂托克旗森林公安局投案。2015年7月7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鄂托克旗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鄂托克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莫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25岁),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51990********,蒙古族,高中文化,牧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苏木**嘎查。2015年7月7日被告人莫某某主动到鄂托克旗森林公安局投案。2015年7月7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鄂托克旗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鄂托克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额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35岁),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51980********,蒙古族,高中文化,牧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苏木**嘎查**小队**号。2015年7月9日被告人额某某主动到鄂托克旗森林公安局投案。2015年7月9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鄂托克旗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鄂托克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莫某某、额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9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6月份,被告人孟某某、莫某某、额某某在鄂托克旗**苏木**嘎查附近草场上,使用摩托车、照明头灯、网套等工具狩猎野兔活体若干只。
2015年7月3日晚,被告人孟某某、莫某某、额某某在鄂托克旗**苏木**嘎查附近草场上,使用摩托车、照明头灯、网套等工具狩猎野兔活体16只。
2015年7月5日晚22时左右,被告人孟某某、莫某某在鄂托克旗**苏木**嘎查附近草场上,使用摩托车、照明头灯、网套等工具狩猎野兔活体11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莫某某、额某某在禁猎期使用夜间照明的方法非法狩猎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丽红
萨日娜
2015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莫某某、额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涉案物证随案移送(3辆摩托车、1副网逃、3顶头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