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45岁),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01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住**湾**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10月4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7日鄂托克旗公安局将拘留日期延长至2015年10 月11日。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0月3日21时32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陕K**灰色雪佛来牌小型轿车,在鄂托克旗乌兰镇沿桃力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桃力民路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门前处的道路上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0.2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像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丽红、萨日娜
2015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41页;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