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公诉刑诉〔2015〕29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45岁),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5197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住**镇**小区二期**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1月30日15时0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蒙C**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鄂托克旗棋盘井镇棋盘井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转盘附近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蒙C**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蒙C**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继续沿棋盘井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银行对面处时,又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蒙C**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47.849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费修车损失费用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碟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丽红
萨日娜
2015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共95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