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公诉刑诉〔2015〕257号
被告人李强,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6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临县,现住址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路**城**号楼**单元**号,个体。2010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强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强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该案系复杂案件,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5年10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李强在楼下放风,雷某某(已判决)、申某某(已判决)使用从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进入鄂托克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盗窃现金500元、黄金耳坠1对(重2克)价值570元、彩金手链1条(无法作价),共计1070元;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李强伙同雷某某(已判决)、申某某(已判决)以同样的方式,在鄂托克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盗窃金项链1条(重10.57克)价值3012元、金手镯1个(重42克)价值11970元、金戒指2枚(其中1枚金戒指重3.733克,价值1064元,另1枚无法作价)、金珠1个(无法作价)、苏烟1条(无法作价)、软中华香烟1条价值600元、2盒南京九五至尊香烟价值176元,共计:16822元。综上,被告人李强、雷某某(已判决)、申某某(已判决)共入户盗窃二次,盗窃金额为17892元。案发后,雷某某(已判决)、申某某(已判决)向被害人阿某某、王某某退赔全部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等2.被害人阿某某、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强系累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丽红
萨日娜
2015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强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计156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