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公诉刑诉〔2015〕278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47岁),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51968********,蒙古族,初中文化,牧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苏木**嘎查**小队**号。2015年11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1月14日12时41分许,被告人吉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灰色威乐牌小型轿车在鄂托克旗境内沿府深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府深线350公里处的道路上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吉某某血液中的酒精(乙醇)含量是621.55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丽红
图娜拉
2015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吉某某现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计36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