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公诉刑诉〔2015〕30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37岁),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5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住鄂托克旗**镇**小区**号**单元**室。2013年11月20日因危险驾驶罪被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1个月零15天,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2月11日0时29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蒙K**白色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鄂托克旗乌兰镇沿苏里格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酒店门前处的道路上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12.8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现场笔录及照片;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碟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丽红
萨日娜
2015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共60页;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