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公诉刑诉〔2015〕24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42岁),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3197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七里港镇**村,现住鄂托克旗棋盘井镇派出所门口红旗电缆阿国电器店内。2015年7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5日经我院批准由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5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2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樊某某发生争执,之后被告人陈某某用折叠刀将被害人樊某某胸部左侧捅伤,经鄂托克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樊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医药费及其他损失费用共计7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谅解书等;2.证人常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文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碟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丽红、萨日娜
2015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共89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