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
被告人朝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53岁),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51962********,蒙古族,高中文化,牧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住鄂托克旗**苏木**嘎查**小队。2015年10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9日延长拘留时间至2015年10月23日。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0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朝某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鄂托克旗苏米图X632线11km+300m往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公里处时撞在公里桩上后摔倒,造成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朝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22.76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破案经过等;2.证人斯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视频光碟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朝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丽红、萨日娜
2015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朝某某现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共60页;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