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刑诉〔2021〕36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41岁),公民身份号码622326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天祝藏族自治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镇**区。2013年12月31日,因危险驾驶罪被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20年12月11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1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鄂托克旗**镇**煤矿厂区内驾驶228号渣车准备到油路旁边的签到室签退,李某某将渣车停放于距离签到室四、五米的地方后下车去签退,李某某听到有人喊“车溜了,把人压住了”后出去发现渣车溜车将车后方的钻机司机周某某碾压,李某某联系崔某某,崔某某联系铲车将周某某从渣车轮胎下抬出后将周某某送往医院。2020年5月25日,周某某经鄂托克旗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哈斯图娜勒 检察官助理 王丽娟
2021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