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刑诉〔2021〕81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48岁),公民身份号码150302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煤矿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现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公园**号楼**单元**室。2021年1月4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21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冯某甲作为鄂托克旗**煤矿法定代表人,为以融资方式扩大企业规模,通过冯某乙认识西安市**资本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后被告人冯某甲通过杨某某介绍购买西安**矿业有限公司用于发行基金。2012年9月,被告人冯某甲为筹备发行基金前期资金,以西安**矿业有限公司名义向宁夏**银行贷款5000万元,银行要求被告人冯某甲提供担保人,后被告人冯某甲找到杨某某,让西安市**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人冯某甲提供担保,杨某某向被告人冯某甲提出担保的前提为将鄂托克旗**煤矿的采矿权人变更到西安**矿业有限公司名下。2012年10月18日,被告人冯某甲向鄂尔多斯市国土资源局递交鄂托克旗**煤矿采矿权人变更到西安**矿业有限公司名下的相关申请手续,变更手续包括**市工商管理局和**自治区工商管理局出具的两份证明文件。后鄂托克旗公安局民警将两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带至**市场监督管理局和**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实,称均未出具过上述两份文件。因此,被告人冯某甲向鄂尔多斯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两份文件均系伪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哈斯图娜勒
检察官助理 王丽娟
2021年3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公园**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3册;
3.量刑建议书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