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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闵某某诈骗案、盗窃案)
时间:2022-01-18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刑诉〔2021〕35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犯罪时年龄30岁,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91********,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小区**号楼**单元**2021年9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盗窃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0月28日经批准,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闵某某涉嫌诈骗、盗窃罪,于2021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闵某某于2021年7月23日至9月20日期间,多次到其工作的鄂尔多斯**集团**二公司**操作间内,盗走同事马某某微信零钱及使用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钱款共计31200元,并盗走马某某手机微信零钱“分付”功能申请的5800元额度贷款,进行赌博。赌博赢钱后陆续返还25200元至马某某微信内。 

2021年8月16日至8月17日期间,被告人闵某某到其工作的鄂尔多斯**集团**二公司**操作间内,使用马某某手机以马某某身份在其微信上向王某某借款1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闵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1年10月29日,闵某某家属向马某某赔偿21800元,并得到其谅解。综上,被告人闵某某盗窃金额为37000元,诈骗金额为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马某某、冯某甲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冯某乙、蔡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闵某某的供述;6.勘验、检查、侦查等实验笔录:指认笔录、扣押笔录等;7.视听资料。被告人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闵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哈斯图娜勒 

                              检察官助理 王丽娟 

 2021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闵某某现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2份; 

  6.换押证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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