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刑诉〔2021〕276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64岁),公民身份号码150303195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镇**小区**楼**单元**室,无业。2021年6月22日因涉嫌赌博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因涉嫌犯有赌博罪,经本院批准,由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35岁),公民身份号码152725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镇**底商,无业。2021年6月22日因涉嫌赌博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因涉嫌犯有赌博罪,经本院批准,由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50岁),公民身份号码612729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佳县,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镇**号楼**单元**室,无业。2021年6月22日因涉嫌赌博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高某某、刘某某涉嫌赌博案,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4月下旬至2021年6月20日,被告人柴某某、高某某在被告人柴某某所租赁的鄂托克旗**镇**小区**办公楼四楼、鄂托克旗**镇**居委**栋**室内以及**洗车行多次组织他人以扑克牌玩“跌坑”的方式进行赌博,期间由被告人刘某某负责给被告人柴某某、高某某头渔利共计64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高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组织他人进行赌博,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柴某某、高某某聚众赌博,在其中帮助二人抽头渔利,三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五年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某、高某某、刘某某经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如继续在法庭上如实供述,可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柴某某、高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文静
检察官助理 郝林佑
2021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柴某某、高某某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计28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