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刑诉〔2021〕31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53岁),公民身份号码4108211968********,汉族,初中文化,在内蒙古**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镇**有限公司职工宿舍,2021年7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8月23日由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1997年因盗窃罪被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15年在重庆市铜梁区因盗窃罪被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在江苏省苏州市因盗窃被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在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因盗窃罪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1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1年7月10日2时,被告人黄某某到**镇**村**社雷某某家中翻窗入室盗走2条黑兰州细支香烟(鄂托克旗烟草专卖局每条批发价值为158元,共316元)和一个黑色强光巡检手电,案发后以上物品退还失主。
2、2021年7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被告人黄某某到**镇**村**社区高某某家中翻墙入院,将院子内的约10斤杏盗走。
3、2021年7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镇**村**面馆翻窗入室,将一部华为手机盗走,经鄂托克旗发展和改革综合服务中心价格鉴定,华为手机novo7pro手机价格为人民币贰仟贰佰陆拾元陆角柒分(2266.67元),案发后手机退还失主。
以上被盗物品共计价值:2582.67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扣押笔录;6、指认笔录;7、鉴定意见;8、发还物品;9、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被民警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如在庭审阶段继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则成立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前科且构成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乌兰格日乐
检察官助理 张志强
2021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