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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
时间:2022-01-14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刑诉〔2021〕3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52岁),公民身份号码1527251966********,汉族,专科毕业,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镇**居委会**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21年7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批准,2021年8月20日由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2004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1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喝酒后步走到鄂托克旗**镇**居委**栋**号被害人陶某某父亲武某某家,用撬棍把门锁撬开,盗走三条硬中华(经鄂托克旗烟草专卖局的批发价每条381.6元,共计1144。80元)和一辆自行车(己丢失无法作价格鉴定)、一瓶酥油(无法作价格鉴定)。 

2.202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后半夜,被告人李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到鄂托克旗**镇**居委**栋**号被害人杨某某家,将门锁用撬棍撬开,盗走30斤羊肉,经鄂托克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每斤价格为人民币39.67元,共计1190.1元。   

3.2020年12月份至2021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步前后两次步行走到鄂托克旗**镇**居委**栋**号被害人申某某家,翻墙进入院内,从被害人家盗走六瓶白酒,经鄂托克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每斤价格为(鄂托克牌白瓷清香型42%,500ML,每瓶价格为人民币26.67元,共计53.34元、鄂托克牌商务清香型38%,500ML,每瓶价格为人民币81.67元,共计163.34元、百眼井牌鄂托克祝酒42%,500ML,价格为人民币54元,总价格270.68元,28瓶白酒中5瓶作了价格鉴定,其余的无法作价格鉴定)和六斤奶制品,经鄂托克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每斤价格为73.33元,共439.98元,上述物品价值为710.66元人民币。案发后退还申某某5.09斤奶制品和28瓶白酒。 

4.2020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步走到鄂托克旗**镇**居委**栋**号被害人王某某家,翻墙进入院内,盗走被害人10斤羊肉,经鄂托克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每斤价格为39.67元,总价值约396.70元人民币。 

5.2021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到鄂托克旗**镇**居委**栋**号被害人王某某家,用事先准备的撬棍撬开门锁,将被害人二袋10斤装面粉(经鄂托克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每斤价格为2.1元,总计价值约42元人民币)和5000元现金盗走,上述物品价值为5042元。案发后退还王某某面粉9.12斤。 

6.2021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到鄂托克旗**镇**站北**居委**栋**号被害人周某某,用事先准备的撬棍撬开门锁,盗走被害人26.86斤鲜羊肉(经鄂托克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每斤价格为39.67元,总计价值约1065.53元人民币,)、10.3斤干羊肉(经鄂托克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每斤价格为111.67元,总计价值约1150.20元人民币)、50斤白面(经鄂托克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每斤价格为2.43元,总计价值约121.50元人民币,)、5.35斤猪肉(经鄂托克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每斤价格为12元,总计价值约64.20元人民币,),上述物品价值为2401.43元人民币。案发后以上物品全部退还失主。 

以上物品总价值为10885.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2.指认笔录;3.辨认笔录;4.扣押笔录;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7、扣押笔录;8、鉴定意见;9、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被民警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如在庭审阶段继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则成立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乌兰格日乐 

                                           

2021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涉案款物; 

6.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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