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刑诉〔2021〕31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57),公民身份号码6127291964********,汉族,高中,群众鄂尔多斯市杭锦旗**煤矿**工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南路**街坊**栋**号,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南路**小区**号楼**单元**室,2021年10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10月15日由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于2021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9月22日16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蒙C**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鄂托克旗境内C47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0公里加700米处时,台盆出道路东侧路基外翻车,造成王某某、乘车人师某某、何某某、黄某某受伤,师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及网围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构成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乌兰格日乐
检察官助理 张志强
2021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