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刑诉〔2021〕318号
被告人达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39岁),公民身份号码1527251981********,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牧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苏木**嘎查**小队**号,无违法犯罪记录。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9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05月2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达某某醉酒后驾驶蒙K**号英伦牌小型轿车沿鄂托克旗乌兰镇百眼井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阿尔寨街交叉路口处时,与头西尾东停驶的霍某某驾驶的澳柯玛牌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霍某某及澳柯玛牌电动两轮车乘车人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达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0.10mg/100ml。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旗大队认定,被告人达某某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霍某某拟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高某某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达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达某某如在法庭继续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陶险峰
2021年11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