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刑诉〔2021〕329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25),公民身份号码6127261994********,汉族,初中,司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现住宁夏自治区**镇**区生活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沙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23),公民身份号码6127261996********,汉族,小学,鄂托克旗**镇**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镇**物流对面**公司职工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沙某某伙同被告人彭某某,到沙某某工作的鄂托克旗**镇东项目区**厂施工工地,由沙某某驾驶吊车(车牌号:甘D**)将厂内制作现场存放的一块420公斤的不锈钢钢板(2.95x1.5x0.012米)盗走卖到废品回收站,该钢板为企业库存物资,根据购入发票,每吨价格为人民币13097.345元,被盗钢板价格为人民币5500.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4、证人证言;5、视听资料;6、扣押笔录;7、现场勘验笔录;8、侦查室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彭某某以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某某、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沙某某、彭某某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沙某某、彭某某的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乌兰格日乐
检察官助理 张志强
2021年12月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2册、光碟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