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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
时间:2021-12-23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刑诉〔2021〕32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日出生(犯罪时年龄26,公民身份号码1526321995********,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2019年因非法拘禁罪被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5月21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6月28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1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1年05月21日0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蹿至鄂托克旗**镇**居委**栋**号栗某某家,盗窃了金叶子一个(无法鉴定)。 

2、2021年05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蹿至鄂托克旗**镇**居委**栋**号滕某某租住的房屋后,未盗窃到任何物品后离开。 

3、2021年05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蹿至鄂托克旗**镇**居委**栋**号高某某家,盗取第五套人民币(价值328.26元人民币)。 

4、2021年05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蹿至鄂托克旗**镇**居委**栋**号李某某家,盗窃了人民币现金352元、港币50元(41.44元人民币)、蒙古图格里克50元(1.13元人民币)、纪念币十二枚(九枚面值10元,三枚面值1元,共计93元人民币)、金戒指二枚(4444.86元人民币)、一条黄金手链(无法鉴定)、一枚银戒指(34元人民币)、一枚装饰戒指(无法鉴定)、一对银手镯(233元人民币)、一个弥勒佛玉坠(无法鉴定)和一部OPPO R11手机(116.67元人民币),共计价值5316.1元人民币。 

经鄂托克旗发展和改革综合服务中心价格认定,总共盗窃物品价值5644.36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6、测试报告;7、搜查笔录;8、扣押笔录;9、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前科且构成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乌兰格日乐 

                                               检察官助理 张志强                                       

2021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现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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