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刑诉〔2021〕32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26),公民身份号码1526321995********,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座**室。2019年因非法拘禁罪被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5月21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6月28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1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1年05月21日0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蹿至鄂托克旗**镇**居委**栋**号栗某某家,盗窃了金叶子一个(无法鉴定)。
2、2021年05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蹿至鄂托克旗**镇**居委**栋**号滕某某租住的房屋后,未盗窃到任何物品后离开。
3、2021年05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蹿至鄂托克旗**镇**居委**栋**号高某某家,盗取第五套人民币(价值328.26元人民币)。
4、2021年05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蹿至鄂托克旗**镇**居委**栋**号李某某家,盗窃了人民币现金352元、港币50元(41.44元人民币)、蒙古图格里克50元(1.13元人民币)、纪念币十二枚(九枚面值10元,三枚面值1元,共计93元人民币)、金戒指二枚(4444.86元人民币)、一条黄金手链(无法鉴定)、一枚银戒指(34元人民币)、一枚装饰戒指(无法鉴定)、一对银手镯(233元人民币)、一个弥勒佛玉坠(无法鉴定)和一部OPPO R11手机(116.67元人民币),共计价值5316.1元人民币。
经鄂托克旗发展和改革综合服务中心价格认定,总共盗窃物品价值5644.36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6、测试报告;7、搜查笔录;8、扣押笔录;9、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前科且构成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乌兰格日乐
检察官助理 张志强
2021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现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