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刑诉〔2021〕278号
被告人萨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53岁),公民身份号码1527251966********,蒙古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大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于2021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9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萨某某驾驶无号牌大福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鄂尔多斯鄂托克旗境内Y53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公里加600米处时摔倒,造成无号牌大福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乘车人锁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萨某某给予被害人家属部分赔偿,与被害人锁某某家属未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乌兰格日乐
检察官助理 张志强
2021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