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刑诉〔2021〕14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40岁),公民身份号码1503021979********,汉族,专科文化程度,系鄂尔多斯市**煤焦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5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54岁),公民身份号码1401041965********,汉族,本科文化程度,系鄂尔多斯市**煤焦化有限公司总经理兼安全生产副总经理,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5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51岁),公民身份号码410728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鄂尔多斯市**煤焦化有限公司防腐保温工班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现住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镇**村**组。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4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33岁),公民身份号码1509811987********,汉族,专科文化程度,系鄂尔多斯市**煤焦化有限公司专职安全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宿舍。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4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董某某等4人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1年3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1年4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1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自2021年2月21日至2021年3月7日止)。四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9日,鄂尔多斯市**煤焦化有限公司设备部负责人陈某某(另案处理)要求防腐保温工班长黄某某对**号电捕焦油器顶部焊缝处做堵漏防腐作业。受被告人黄某某安排,傅某某、张某某二人在作业过程中因不当操作导致电缆线着火,**号电捕焦油顶部变压器损毁。
2020年4月29日,陈某某要求电仪车间副主任刘某乙安排电工更换**号电捕焦油器顶部变压器,同时要求被告人黄某某对**号电捕焦油器顶部进行防腐刷漆堵漏作业。随后刘某乙及电工王某乙、常某某及防腐刷漆作业人员傅某某、张某某同时在**号电捕焦油器顶部进行交叉作业,但当天未能完成工作。
2020年4月30日7时40分,刘某乙安排电工王某乙、常某某继续对**号电捕焦油器进行连线作业,随后二人携带工具前往作业区。2020年4月30日上午8时10分,傅某某、张某某到达**号电捕焦油器顶部进行防腐堵漏作业,但均未申请作业票。2020年4月30日8时30分,电工王某乙、常某某和防腐刷漆工人傅某某、张某某四人同时在**号电捕焦油器顶部施工作业时**号电捕焦油器顶部突然发生燃爆事故,致使王某乙、常某某、傅某某、张某某死亡。经查,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4月30日8时许,申请一张作业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8时30分至18时30分,作业地点为东侧煤气管道刷漆,作业人员为傅某某、张某某二人的高处安全作业票,但未按照作业票指定地点进行作业,被告人王某甲作为鄂尔多斯市**煤焦化有限公司专职安全员现场排查流于形式,未及时发现并制止。
经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成立鄂尔多斯市**煤焦化有限公司“4.30”煤气管道泄露燃爆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认定,该起事故为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被告人刘某甲系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负事故直接领导责任;被告人董某某系安全生产主要责任人,负事故直接领导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系施工监护人,负事故监护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专职安全员,负事故管理责任。
案发后,四名被告人经鄂托克旗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且鄂尔多斯市**煤焦化有限公司已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柴某某等16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董某某等4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扣押、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董某某、黄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董某某、黄某某、王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事故致四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名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苏丽红
检察官助理 王丽娟
2021年4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董某某、黄某某、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共12册;
3.量刑建议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5.随案移送光盘13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