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刑诉〔2021〕310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21岁),公民身份号码622426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渭源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镇**二期**区**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1年8月26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9月9日由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1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1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被告人陆某某通过在鄂托克旗**镇**大队工作认识同单位工作人员秦某某,后被告人陆某某向秦某某示好并赠送礼物。2020年8月,二人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陆某某发现秦某某态度冷淡,因其心里不平衡产生报复心理。2021年3月,被告人陆某某以二人发生性关系的事情告知其家人为由威胁被害人秦某某继续与其发生性关系、并索要钱财。被害人秦某某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多次与被告人陆某某发生性关系,并向其转账钱款。综上,2021年3月至7月期间,被害人秦某某向被告人陆某某共计转账人民币16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的方式,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61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哈斯图娜勒
检察官助理 王丽娟
2021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陆某某现被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