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刑诉〔2021〕291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52岁),公民身份号码622824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合水县,逮捕前住甘肃省庆阳市合水县**村,2021年8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8月16日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9月14日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7月29日23时32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蒙C**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C**挂号图强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省道21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境内74公里加1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停驶待定)的杨某某驾驶的爱玛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及所拉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主动报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雅洁
检察官助理 丽丽
2021年10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