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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
时间:2021-12-18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刑诉〔2021〕324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0年****日出生(犯罪时年龄为41岁,公民身份号码152725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号楼**单元**。系内蒙古**集团,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1月16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11月12日01时2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蒙K**白色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鄂托克旗棋盘井镇沿希望路由南向北行驶左拐后行驶至凯祥酒店北巷道内的道路上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0.3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行驶路段过往车辆较少、行人较少,建议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如在庭继续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乌兰格日乐 

2021年11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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