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刑诉〔2021〕332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为55岁),公民身份号码2302811966********,鄂温克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乡**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号车库,打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1月16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11月11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号牌为蒙C**号黑色本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鄂托克棋盘井镇沿鑫通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门前道路上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金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8.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行驶路段过往车辆较少、行人较少,建议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如在庭继续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陶 险 峰
2021年1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