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刑诉〔2021〕31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23岁),公民身份号码1506241997********,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镇**嘎查**队**号。2021年1月26日,因盗窃罪被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8月7日,因盗窃罪被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21年8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9月2日经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8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乌海市**区**幼儿园财务室盗窃保险柜中6000元。
2021年8月22日7时至1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鄂托克旗**镇**底商**五金批发部内,盗窃店内一部手机、一块手表、两个电子烟、一个充电宝及175元现金。经鄂托克旗发展和改革综合服务中心价格认定,手机价值为:2033.33元、手表价值为:1000元、电子烟价值为:76.67元、充电宝价值为:50元,共计价值:3160元。综上被告人孙某某盗窃数额为93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7、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哈斯图娜勒
检察官助理 王丽娟
2021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换押证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