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刑诉〔2021〕331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26岁),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队**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花园**区**号楼**单元**室 ,无违法犯罪记录。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1月18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11月15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安某某驾驶号牌为宁A**白色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在鄂托克旗蒙西镇沿市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蒙西转盘环形路口东侧20米处的道路上时,实施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安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3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行驶路段过往车辆较少、行人较少,建议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如在庭继续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乌兰格日乐
2021年1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安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