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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云某某寻衅滋事案)
时间:2021-12-1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刑诉〔2021〕295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7年****日出生(犯罪时年龄43岁,公民身份号码152725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号楼**单元**室,2021年7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7月23日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于2021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2017年左右至2019年,被告人云某某与郝某某发展为婚外恋关系,之后被郝某某丈夫刘某某发现,郝某某明确向云某某提出分手后,云某某以打电话、发信息、发微信、抖音私信、跟踪等方式,以语言辱骂等手段长期多次骚扰郝某某和刘某某正常生活,2019年7月24日,郝某某实在无法忍受,在家中吞服大量氨酚黄那敏敏胶囊(感冒药),后被送到鄂托克旗第二人民医院洗胃,直至2021年7月7日;导致郝某某和刘某某因此患上焦虑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云某某随意多次长期辱骂被害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哈斯图娜勒 

                                               检察官助理 王丽娟     

2021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云某某现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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