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刑诉〔2021〕30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为45岁),公民身份号码152725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镇,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镇**区**号楼**室。系鄂托克旗**镇**公司,管理人员。2012年2月21日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鄂托克旗交管大队处罚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罚款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24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8月10日23时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号牌为蒙C**白色凌志牌小型越野客车,在鄂托克旗棋盘井镇沿鼓浪屿酒吧门前道路行驶至金鼎A区底商聚满楼饭店门前处的道路上时,实施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经检验,被告人吴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5.4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行驶路段过往车辆较少、行人较少,建议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乌兰格日乐
2021年11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