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刑诉〔2021〕190号
被告人塔某某,曾用名布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为39岁),公民身份号码1501021982********,蒙古族,本科文化程度,系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镇**化厂**部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镇**小区**室。2018年6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21年2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2月1日0时3分许,棋盘井交管中队民警在阿尔巴斯东街巡逻过程中发现一辆号牌为蒙K**黑色明锐牌小型轿车,停在阿尔巴斯东街与草原路交叉十字路口处的道路上时,对该车辆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塔某某实施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经检验,被告人塔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9.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塔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塔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受过刑事处罚,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塔某某行驶路段过往车辆较少、行人较少,建议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哈斯图娜勒
2021年6月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4.《量刑建议书》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