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刑诉〔2021〕312号
被告人南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33岁),公民身份号码1527251988********,蒙古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镇,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无违法犯罪记录。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1月5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11月04日00时59分许,被告人南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蒙K**大众牌小型轿车在鄂托克旗乌兰镇沿阿尔巴斯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保尔金烧烤店南约100米处,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南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5.7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电子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南某某行驶路段过往车辆较少、行人较少,建议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南某某如在庭继续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陶险峰
2021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