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公诉刑诉〔2018〕19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46岁),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5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镇**家园**号楼**号车库,无业。2017年12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某,女性,1974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42岁),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5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镇**家园**号楼**号车库,无业。2017年12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位于鄂托克旗**镇**家园**号楼**号车库的家中,以60元价格将一块安钠咖(重45.09克)贩卖给折某某。
2017年1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位于鄂托克旗**镇**家园**号楼**号车库的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块安钠咖(重91.61克)贩卖给高某某。之后公安机关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邱某某抓获并从李某某、邱某某所居住的鄂托克旗**镇**家园**号楼**号车库内当场查获安钠咖20块(重1.09千克)。
经鉴定,上述安钠咖均检出苯甲酸和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邱某某明知毒品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毒品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姣
2018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3册,共106页;
3.量刑建议书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