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公诉刑诉〔2017〕345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52岁),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51964********,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现住鄂托克旗**镇**村**社,2017年9月19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46岁),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5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现住鄂托克旗**镇第**居委会**栋**号,2017年7月5日因涉嫌包庇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46岁),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51970********,汉族,小学文化,牧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现住鄂托克旗**镇**村**社,2017年7月8日因涉嫌包庇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39岁),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51977********,汉族,初中文化,牧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现住鄂托克旗**镇**村**社,2017年7月8日因涉嫌包庇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44岁),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51972********,汉族,小学文化,牧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现住鄂托克旗**镇**村**社,2017年7月8日因涉嫌包庇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65岁),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5195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现住鄂托克旗**镇**村**社,2017年7月7日因涉嫌包庇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丙,男,1959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58岁),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5195********,汉族,小学文化,牧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现住鄂托克旗**镇**村**社,2017年7月8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托克旗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2月9日因遗漏犯罪嫌疑人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2月12日补查重报,并将被告人张某某、许某乙、曹某某、折某某、高某某、许某丙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初,被告人许某甲雇佣拖拉机在自己承包的林地内开垦土地35.7亩,并种植草苜蓿15亩。经鉴定,被告人许某甲开垦的35.7亩土地全部为宜林地。
被告人张某某、许某乙、曹某某、折某某、高某某、许某丙为了使被告人许某甲逃避法律追究而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甲非法开垦林地并种植草苜蓿的行为是自己所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的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许某乙、曹某某、折某某、高某某、许某丙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丽红
高小强
2017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等7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3册;
3.量刑建议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