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检公诉刑不诉〔2018〕18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7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家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0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3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5月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5月18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了办理假证的人,以1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本房屋使用权证、一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7月21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向张某某借款150000元,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无能力向张某某偿还该借款,于2014年4月22日,将其购买的房屋使用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抵押给张某某。2016年8月26日张某某在东胜区房屋管理局进行查询后,发现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抵押给其的房屋使用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为虚假证件,张某某于同年8月29日向鄂托克旗公安局报案,该局与2017年1月13日立案侦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房屋使用权证一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本;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二本,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经过五年不再追诉”,第八十九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本案犯罪之日为2009年5月18日,而案发时间为2016年8月29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间为2017年1月13日,故犯罪已过追诉期限,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2018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