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公诉刑诉〔2018〕10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29周岁),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821987********,汉族,小学文化,乌海市**物流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镇**村**湾**号,现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物流公司职工宿舍,因涉嫌盗窃罪,经鄂托克旗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2月22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月25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康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27周岁),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现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鄂托克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月9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月25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3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入户盗窃鄂托克旗**镇**村**社罗某某家现金1130元人民币。
2.2017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鄂托克旗**镇**社区李某某经营的**超市内,盗窃超市收银台中现金1800人民币。
3.2017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入户盗窃鄂托克旗**镇**村**社**号陈某某家现金100元人民币。
4.2017年9月23日,被告人入户盗窃鄂托克旗**镇**村**社**号刘某某家袜子一双(品牌型号不详,无法作价)。
5.2016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入户盗窃鄂托克旗**镇**村**社刘某某家鄂托克旗白酒2瓶(品牌型号不详,无法作价)。
6.2017年3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三次入户盗窃鄂托克旗**镇**村**队冯某某家现金400元人民币和少量干粮。
7.2017年4月份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鄂托克旗**水泥厂,分两次盗走水泥厂食堂餐厅内现金200元人民币、黑兰州香烟一条(经鉴定价格为160元人民币)及食堂宿舍内现金人民币100元。
8.2016年12月份至2017年01月份期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康某某在鄂托克旗**水泥厂,盗窃水泥厂食堂鸡圈内兔子一只(经鄂托克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兔子价格为人民币60元)、红公鸡一只(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 140元)、野鸡四只(野生动物不予作价)。
9.2017年0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康某某盗窃鄂托克旗**镇**村**社**号王某乙家门口鸡笼内喂养的獾子一只(野生动物不予作价)。
10.2016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康某某盗窃鄂托克旗**镇**村**社高某某家羊圈中母山羊一只(26斤),经鄂托克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母山羊的价格为728元人民币。
11.2017年0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康某某盗窃鄂托克旗**镇**村**社高某某家门附近兔笼中喂养的7只兔子,经鄂托克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兔子每只价格为48元,共计价格人民币336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入户盗窃七次,两年内共计盗窃十四次,盗窃总价格为人民币5154元人民币。被告人康某某两年内盗窃四次,盗窃总价格为1264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入户盗窃、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姣
2018年4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4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