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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孔某某等5人重大责任事故案)
时间:2018-04-08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公诉刑诉〔2017〕337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23岁),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93********,汉族,小学文化,***操作人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现住鄂托克旗**宿舍,2016年11月5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经2016年11月11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孔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26岁),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011990********,汉族,初中文化,**班长,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区,现住鄂托克旗**镇**村,2016年11月5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1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29岁),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87********,汉族,专科毕业,鄂托克旗**镇**段长,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现住鄂托克旗**镇**宿舍,2016年11月10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34岁),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51982********,汉族,初中文化,鄂托克旗**镇**班长,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现住鄂托克旗**镇**单元**室,2016年11月10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25),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21991********,汉族,专科毕业,鄂托克旗**镇**安全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住**镇**宿舍,2016年11月10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孔某某、刘某某、牛某某、范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3曰14时10分,**有限公司外包铲车司机被告人包某某受被告人原料一分厂原料车间班长孔某某指挥,无证违规驾驶一台柳工50型铲车进入原料车间白灰分料仓内进行载人高空作业,维修工王某甲、王某乙搭载该台铲车在白灰分料仓内对液压推动杆进行高空作业维修时,铲车铲斗猛然下降,造成被害人王某甲颈部被铲车铲斗挤压后抢救无效身亡。

事故中,被告人铲车司机包某某无证驾驶铲车违规进行载人高空作业,被告人孔某某未履行监护人责任;被告人原料车间当班段长刘某某未认真履行段长职责、被告人维修班当班班长牛某某未认真履行班长职责、被告人原料分厂当班专职安全员范某某未认真履行安全员职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孔某某、刘某某、牛某某、范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丽红

图娜拉

                                 2017年124 

  

  

  

  

  

  

  

  

  

 附: 

    1.被告人包某某、孔某某、刘某某、牛某某、范某某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3册;

    3.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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