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公诉刑诉〔2017〕319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22岁),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灵武市,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镇**村**队**号,2017年10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3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4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许某某准备离开**烤吧时在二楼楼梯口无意将巴某某(另案处理)碰了一下,巴某某因此开口辱骂许某某,与巴某某一起喝酒的杨某某(另案处理)、马某乙(此人身份不详、在逃) 、马某甲听到争吵声后准备殴打许某某,在烤吧老板及时劝阻下双方离开烤吧。后杨某某、马某乙对被害人许某某拳打脚踢,被告人马某甲用烤吧门口的拖布把殴打许某某,被害人许某某爬起来后逃跑。杨某某、马某乙等人在烤吧附近将许某某拦截并再次进行殴打。杨某某要求许某某下跪向其赔礼道歉,被害人许某某的妻子青某某在阻拦巴某某时又遭到巴某某的殴打,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逃离现场。经鄂托克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8.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丽红
高小强
2017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