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公诉刑诉〔2017〕338号
被告人米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39岁),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01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大车司机,户籍及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区**乡**村**号。2017年11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我院批准由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11月23日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2日0时20分许,被告人米某某超速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技术要求且超载的陕K**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K**挂号恒廉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国道109线由东向西在超速道行驶至鄂托克旗境内1009km+20m处时,与前方在超速道步行的森某某相撞,造成森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与米某某一起跑大车的司机柳某某报警,被告人米某某在现场等待,属于自首。被告人米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森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强制措施凭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柳某某的证言、证人娜某某的证言等;3.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车辆性能鉴定、血液中酒精含量鉴定等;4.勘验、勘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看验笔录等;5.视听资料:询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在道路上超速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技术要求且超载的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丽红
2017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米某某现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共252页;
3.量刑建议书2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