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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甲、田某丙等3人盗窃案)
时间:2018-01-1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公诉刑诉〔2017〕203号   

 

被告人田某甲,别名田某乙,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31岁),居民身份证号码6422221985********,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宏寺堡区**乡**村**组**号。2008年8月1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0年7月30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5日经我院批准,由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丙,曾用名田某丁,绰号大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23岁),居民身份证号码6422221993********,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乡**行政村。2013年7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3月20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5因涉嫌盗窃罪,经我院批准逮捕由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老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27岁),居民身份证号码6422221989********,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乡**行政村**自然村。2009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6年7月22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3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我院批准由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丙、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7年11月8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鄂托克旗公安局依法撤回对李某某的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0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6年1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田某丙与被告人田某甲到宁夏银川市**区**酒店门口,在被害人葛某某推旋转门进入酒店时,被告人田某丙将葛某某口袋内的一部金色苹果6 plus手机盗走,经鄂托克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966元。

2、2016车1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田某丙与被告人田某甲到宁夏银川市**区**大卖场内,在被害人赵某某开门时,被告人田某丙将赵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VIVOX9手机盗走,经鄂托克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733元。

3、2017年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田某甲到内蒙古鄂托克旗**镇**超市内,在被害人田某戊出超市门时,被告人田某甲将田某戊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玫魂金色oppoR9 plus手机盗走,经鄂托克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400元。

4、2017年3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田某丙、被告人田某甲到内蒙古鄂托克旗**镇**超市内,在被害人白某某出超市门时,被告人田某丙将白某某上衣口袋里的一部玫魂金色oppoR9 plus手机盗走,经鄂托克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4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某共参与两次盗窃,经鄂托克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共计2800元,被告人田某丙共参与三次盗窃,经鄂托克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共计6099元,被告人田某甲共参与四次盗窃,经鄂托克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共计74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带帽卫衣一件,牛仔裤一件;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戊、赵某某、白某某、葛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丙、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丙、杨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丙、杨某某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丙成立立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雪峰   

王丽娟   

2017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丙、杨某某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共337页;

3.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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