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公诉刑诉〔2017〕237号
被告人那某某,女性,1981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36岁),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51981********,蒙古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现住址鄂托克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号,无业。2017年5月2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那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11日14时许,那某某和斯某某在鄂托克旗**镇**美食城将娜某某、莎某某殴打,后**镇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赶赴现场处警时,被告人那某某殴打辱骂处警民警,向民警唾口水,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那某某带回**镇派出所后,被告人那某某将民警衣服撕烂,并将一女民警手部咬伤,并且被告人那某某将派出所值班室窗帘拉坏,并肆意拉扯床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那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丽红
图娜拉
2017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2册,共150页;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