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公诉刑诉〔2017〕157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44岁),居民身份证号码23260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北安市**镇**村**组**户,现住址鄂托克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无业。2016年5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由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杜某某,绰号宝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45岁),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0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区**社区**组**号,现住址鄂托克旗**镇**酒店,无业。2016年5月26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因违反取保候审期间的法定义务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3日经我院批准,由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24日、2017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5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2017年6月25日至2017年7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3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杜某某与何某某等人在鄂托克旗**镇**馆内喝酒的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何某某与杜某某先后用拳头打了彼此脸部一拳并且二人开始互相撕扯,之后被告人刘某甲使用该饭馆的椅子将被害人何某某打倒在地,被告人杜某某又拿椅子将被害人何某某的右胳膊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二被告人给予被害人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杜某某属于共同故意犯罪,系共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丽红
2017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杜某某现被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
2.案卷2册,共242页;
3.量刑建议书4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