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公诉刑诉〔2017〕212号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48岁),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6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县,住鄂托克旗**八居委**栋**号,2016年9月20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7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8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鄂托克旗**镇蒙古族实验小学教学楼工程由江西**集团承建,其中CL喷浆工程由总包单位江西**集团公司分包给劳务公司负责人韩某某。2016年6 月7日,韩某某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四川籍人员吉某某并签订合同,由吉某某雇佣工人具体施工。2016年8月,被告人孙某某共欠工人工资23700元,2016年8月6日,被告人孙某某以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向韩某某借款50000元后,未支付工人工资,将手机关闭逃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丽红
萨日娜
2017年8月2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