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公诉刑诉〔2017〕183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犯罪时21岁),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4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住鄂托克旗**镇。2015年3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经我院批准由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曹某某(另案处理)、万某某(在逃)酒后在鄂托克旗棋盘井镇云泽宾馆大厅内,因住店与吧台人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某某与万某某、曹某某三人用木棒将该宾馆吧台台面和电脑、打印机、擦鞋机等物品砸坏。经鉴定损毁物品价值为人民币3725元,在打砸过程中云泽宾馆工作人员苏某某右胳膊划伤,经鄂托克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同案犯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8.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丽红
2017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